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宏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手機,竟貪圖己利侵占入己,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2號被 告 陳宏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文於民國114年3月6日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朱黃正惠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遺失在路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朱黃正惠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已發還朱黃正惠)。
二、案經朱黃正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宏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黃正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明達之證述 1.證人謝明達係「創手機坊」之手機維修師。 2.被告於114年3月6日14時後,持本案手機至「創手機坊」詢問維修報價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應用程式「尋找我的IPhone」定位資料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黃正惠,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將本案手機FACE ID感應元件拆除、將本案手機螢幕更換,並多次試圖解鎖本案手機,致本案手機上鎖後無法開啟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告訴人朱黃正惠係因騎車時不慎將本案手機遺留在公眾駕車通行之車道約17分鐘,始遭被告拾獲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已無法排除本案手機遭其餘用路人車輪輾過致手機螢幕破裂、FACE ID感應元件因而掉落之可能性;再者,證人謝明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114年3月6日14時後,將本案手機帶來詢問維修價錢,我當時看到的手機狀態是螢幕已經碎裂、手機外框有點變形、手機螢幕沒辦法顯示也沒辦法操作,與警方提示給我看告訴人至派出所領取本案手機時的狀況是一致的,我當時僅有將手機連接電源,因無法供電,表示手機內部有問題,沒有其他檢修的行為,另外,經檢視警方出示手機領回時的照片,FACE ID元件、手機主機板或電池等比較重要的零組件都還在,並沒有被拆除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拾獲手機當下螢幕已碎裂,手機已經無法使用,後續將手機送手機行等情大致相符,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回手機之客觀情狀,即逕認本件竊盜、毀損犯行均係被告所為,而遽以上開罪責對其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而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