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68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1日訊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均自白犯行,而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73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哲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張哲豪於本院115年9月1日訊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希望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給我自新的機會。四、扣案的物品我全部都拋棄」、「我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一、我好後悔,交友不慎,我不會再碰毒品了,以後不會再犯了。二、本件我有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綦詳,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級安非他命翻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警員114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暨附件(事件時序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張哲豪) 、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4年12月17日B3989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5年4月7日B6204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張哲豪手機通訊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張哲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 張哲豪、鄭垣池) 、扣押物品收據等(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三星牌手機1支、蘋果牌手機1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115年2月13日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2月11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被告張哲豪)、測試觀察紀錄表(鄭垣池)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事故發生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115年5月28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3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第4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9至73頁、第75至8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7至187頁、第195至197頁、第237至245頁、第251至253頁】。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茲審酌被告張哲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尚稱良好,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復衡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我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一、我好後悔,交友不慎,我不會再碰毒品了,以後不會再犯了。

二、本件我有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及其持有次數、時間,另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未曾犯罪之素行良好,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信於未來必有惡報,生大恐怖,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心悉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誠心,才是最有用的,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亦莫輕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做錯應勇於認錯,大家都會做錯,但不要一錯再錯,改過不再造就好,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要好好想一想,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惡曜慾念,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勿再犯了,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結果,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蒐證甲基安非他命5包彩色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第205至207頁、第211至217頁、第251至253頁】。職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量微難以析離之殘渣、附著於包裝袋剝離不易,應將整體視為上開毒品,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品項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17.48公克、驗餘總毛重17.446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5%,總純質淨重為12.13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1至25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17.88公克、驗餘總毛重17.849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5.3%,總純質淨重為13.03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1至25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17.98公克、驗餘總毛重17.942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度80.6%,總純質淨重為14.05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1至253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18.13公克、驗餘總毛重18.092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度77.3%,總純質淨重13.43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1至25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17.91公克、驗餘總毛重17.884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度76.8%,總純質淨重13.36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1至253頁】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3號被 告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吧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11日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道0號南向2.6公里處發生自撞事故,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86.255公克、總純質淨重66.011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在基隆市○○區○道0號南向2.6公里處發生自撞事故,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86.255公克、總純質淨重66.01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相關毒品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否認相關罪嫌,辯稱其持有本案為警扣得之

毒品均是友人「小李」寄放的等語,且本件亦無查得被告欲販賣毒品之證據,故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查獲之毒品主觀上存有販賣之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