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芷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芷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16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接續實施下列犯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或密切相關之方式,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之情形。至行為人如係於前行為完成後,另行形成新犯意,而實施另一獨立犯罪行為,或各次行為侵害不同法益主體,抑或犯罪之目的、態樣及原因事實已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可分離性者,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利用雙方既有信賴關係,接續以借款周轉、急需用款及代購餐券等名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各次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持續騙取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證據應補充:被告江芷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馮力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錢財,明知其無資力及欠缺還款真意,仍施以詐術不法獲取告訴人所匯之金錢,惡性非輕,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詐得之利益金額、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9,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5,000元,並交付陶板屋餐券4張,參之告訴人自述購買餐券50張共支付2萬9,000元,折算每張價值58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是前開4張餐券價值合計2,320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述,並已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是上開共計2萬7,320元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35萬1,680元(計算式:379,000元-5,000元-2,320元-20,000元=351,68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5號被 告 江芷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芷心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在蝦皮購物網站與馮力交易時發生消費糾紛,因而結識馮力。詎江芷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芷心並無還款之真意,竟於附表編號1、2及3至6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貓」帳號,以附表編號1、2及3至6所示理由,向馮力借款,致馮力誤信江芷心有還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江芷心之丈夫吳家興名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江芷心得以利用前開借款,解決其與其他買家之消費糾紛並度過難關。
㈡江芷心並無還款之真意,又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貓」帳號,以附表編號7所示理由,再度向馮力借款,致馮力誤信江芷心有還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接濟江芷心。
㈢江芷心並無給付餐券之真意,再度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理由,向馮力兜售陶板屋及西堤餐廳餐券,致馮力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金額共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向江芷心購入陶板屋餐廳餐券10張、西堤餐廳餐券40張。嗣江芷心僅於114年2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1筆5,000元款項予馮力還款,且僅寄送陶板屋餐廳餐券4張予馮力收受後,其後便逐漸與馮力斷連,馮力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芷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迄告訴人於114年12月29日報警之日止,僅還款5,000元,及交付陶板屋餐廳餐券4張,且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才又恢復聯繫。 3 ⑴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記事本內容 ⑵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 ⑶被告之手寫信影本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行騙之過程。 4 告訴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收受之本案帳戶。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行騙時,告訴人係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收受訊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7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如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31日 凌晨2時49分許 當初馮力因消費糾紛報案,導致其帳戶被凍結,被很多買家追殺,生活很不好過,希望能向馮力借錢 113年1月31日 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2 113年1月31日 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3 113年1月31日 晚間6時53分許 須借用10萬元周轉,可分2個月歸還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47分許 5萬元 4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5 113年2月2日 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6 113年2月2日 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7 113年2月10日 凌晨0時36分時許 過年臨時急需借用錢 113年2月10日 下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8 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 因需湊錢歸還馮力欠款,可透過其團購陶板屋、西堤餐餐券提供支持 113年2月17日 下午3時59分許 1萬元 9 113年2月17日 下午4時許 1萬元 10 113年2月17日 下午4時2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