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4號、115年度偵字第409號、第691號、第1516號),原由本院分115年度易字第55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惠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惠凌就被訴事實於警詢中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王惠凌因無業、無收入、經濟窘困,且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四處行竊,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楊泓明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詳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詳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證據」欄所示。
(二)被告雖不否認有行竊附表壹各被害人所管領之物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病、伊有憂鬱症,伊常常在吃了安眠藥以後,就不知道自己作了什麼?不知道自己有行竊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對各次犯行,均能於警察詢問時,明確說出過程,且知悉如何到達行竊地點,又於行竊後,能清楚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偵9874號卷第47至51頁)及返抵投宿之旅店(偵1516號第43頁);兼以依各被害人店裡攝錄所得之被告行竊經過監視影像畫面,被告神色自若、對所竊取之物,精準知道所在位置,知道竊取自己需要之食物及日用品,而非神情恍惚、漫無目標、不知所云、不知所為地隨意揀取;亦知道在竊得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隱藏,甚至表示「有需要用到之商品」,才會拿取(見被告114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偵409號卷第11頁);又於附表壹編號一之竊盜案中,向員警表示「原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因家人較多住家空間不夠,暫住到基隆市○○區○○路00號朋友家,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但不穩定,已有10天未接到派遣工作,目前尚積欠銀行借貸約100萬元債務,離婚單親扶養12歲女兒,女兒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由奶奶照顧,背部有傷且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債務及女兒生活、教育費用,才會行竊,當場坦承行竊並將行竊所得之洗衣球等物品,寄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讓家人使用」(見偵691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行竊時,意識清楚,被告係因缺錢、負債,無力支應行竊物品之費用,始私自行竊,而非服用藥物、不知所為甚明。被告甚且「愈來愈精明」,最後一次行竊筆錄,甚至搬出「有人要害我」之真正有被害妄想、思覺失調症狀之精神病患者之說詞(蓋「憂鬱症」與「思覺失調症」症狀不同,且憂鬱症患者不致有「被害妄想」,亦與被告表現出之行為特徵不同),足見被告行竊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是無力支付購物款項,始下手行竊,非服用藥物「夢遊」所致。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四接連2次竊取衣服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接續犯意,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竊盜多次,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尤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猶以「憂鬱症」、「服用安眠藥」企圖脫罪,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本應嚴懲;兼以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附表壹編號二、三之被害人損失,使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從獲得彌補,均應予從重懲罰;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有竊盜行為,及衡量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財物損失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學歷(二、三專畢業—本院易字卷第13頁戶籍資料,但被告於第二分局警詢筆錄自陳「國中肄業」,於第一分局警詢筆錄自陳「國小畢業」)、離婚、自陳有12歲女兒需扶養及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等案件,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起訴(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貳編號二、三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之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貳編號一之物,雖亦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賠償相當於竊得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見偵691號卷第27頁),被害人已實際獲得滿足,損害已填補,如仍予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就此部分,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3、至附表貳編號四之物,被告行竊後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偵1516號卷第27頁),是該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雯琳,依前述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由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114年10月23日23時00分許,在楊泓明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機臺上方如後列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寶僑洗衣球4盒及摺疊傘1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1、被告警詢自白 2、告訴人楊泓明警 詢指證 3、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6幀 4、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幀 5、被告照片及說明 6、和解書1紙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 2、115年度偵字第691號卷 3、行竊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一 4、已賠償給被害人500元(相當於所竊財物之價值) 王惠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 民國114年11月3日11時32分許至11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屈臣氏義一門市內,徒手竊取古賀琦所管領如後列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商品(共價值3,88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1、被告警詢自白 2、告訴人古賀琦警 詢指證 3、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 4、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 5、台灣屈臣氏庫存 檢核明細表1份( 偵9874卷第27頁)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 2、114年度偵字第9874號卷 3、行竊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二 4、犯罪所得未返還亦未賠償 詹慧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4年11月12日2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精一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劉芸芳所管領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商品(共價值4,4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1、被告警詢自白 2、告訴人劉芸芳警 詢指證 3、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 4、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 5、失竊物販賣價格照片。 6、全聯基隆精一門 市失竊物品品名 、數量及價目表 (偵409卷17頁)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 2、115年度偵字第409號卷 3、行竊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三 4、犯罪所得未返還亦未賠償 詹慧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4年12月5日15時39分許、同日16時28分許,在簡雯琳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服飾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貳編號四之深藍色長袖毛衣及黑色外套各1件(共價值2,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被告警詢自白 2、告訴人簡雯琳警 詢指證 3、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 4、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 5、基隆市警察局贓 物領據1份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 2、115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 3、行竊所得如附表貳編號四 4、犯罪所得已返還給被害人 王惠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附表貳編號一(夾娃娃機店)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價格 備 註 1 寶橋洗衣球 4盒 1、上述附表壹編號一 2、共價值500元 2 折疊傘 1把附表貳編號二(屈臣氏)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價格 備 註 1 雪之上全效合一水凝霜80g 1罐/1,360元 1、上述附表壹編號二 2、共價值3,885元 2 雪之上金燦晚安修護修護水凝霜 1罐/1,580元 3 BIAEffect韓國外泌體PDRN積雪草雙精華逆齡水光面膜 1盒/750元 4 活沛多東方八耀人蔘神氣飲60ml 2瓶/共130元(1瓶65元) 5 活沛多東方八耀黃香草木樨孅水飲60ml 1瓶/65元附表貳編號三(全聯)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價格 備 註 1 大吉匯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藍、薰衣紫、霧紅 3色) 3條/共417元 (1條139元) 1、上述附表壹編號三 2、共價值4,400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30錠 1罐/806元 3 挺立關鍵雙效錠42錠 1罐/1,167元 4 挺立鈣強力錠60錠 1罐/491元 5 北海道別海的美味牛乳 1盒/203元 6 生乳捲 1盒/79元 7 柿子鮮果盒 1盒/89元 8 滿庭香空氣清淨劑 1瓶/97元 9 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 2罐/共434元 (1罐217元) 10 花仙子去味大師鞋內噴霧 1瓶/80元 11 三槍女婿熱保暖長袖 1件/339元 12 三花1/2男女適用休閒襪 3件/共198元 (1件66元)附表貳編號四(服飾店)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價格 備 註 1 深藍色長袖毛衣 1件/390元 1、上述附表壹編號四 2、共價值2,170元 2 黑色外套 1件/1,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