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53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犯罪,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經本院告知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韋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陳韋佑為貪圖私利,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本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惟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亦有本院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3號卷第15至19頁】,及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詢問人」欄】,及本件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22日警詢時自白坦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亦未據扣案,且被用已花用殆盡,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陳韋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約定以提供一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假冒為靈骨塔仲介,使用本案門號與邱傳芳聯絡,並佯稱:欲收購的骨灰罐有瑕疵需要花錢重做云云,致邱傳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當面交付6,000元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鄧素珍,再由鄧素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邱傳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傳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以2,5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⑴告訴人邱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邱傳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假收款資料、與證人鄧素珍之對話紀錄截圖、塔位買賣契約、塔位買賣資料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經過,且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做為與告訴人聯繫方式之事實。 3 證人鄧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經過。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13年4月11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2,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