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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6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養氣人蔘雞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8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澳底門市(下稱金澳底門市),徒手竊取周美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11月3日8時6分許,至金澳底門市,徒手竊取周美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1瓶(價值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周美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美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五旬,當知應以其勞力或智識賺取生活所需,且曾有竊盜前案紀錄,必知悉竊盜為犯罪行為,卻未記取教訓,仍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陳列販賣之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雖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目前並未賠償(見偵卷第96頁)之情狀;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以2起竊盜犯行之同質性、相距日期時間、法益損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共2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已食用(見偵卷第11頁、第96頁)等情,而顯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