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素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9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素怡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廖素怡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素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廖素怡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④⑤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被告轉匯而洗錢未遂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陳奎宏、侯淵文、胡瑞妤、林孟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素怡於偵查時、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奎宏、侯淵文、胡瑞妤、林孟萱、被害人鄭桂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31-35、49-51、75-78、97-98、109-111頁)。
㈢、告訴人陳奎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侯淵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被害人鄭桂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胡瑞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孟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同上偵卷第45-47、61-73、87-96、105-108、123-132頁)。
㈣、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1-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素怡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④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31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④⑤所示犯行,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對各被害人所為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④⑤所示犯行,雖
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奎宏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尚未與被害人侯淵文、胡瑞妤、林孟萱、鄭桂如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無子、需撫養母親(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為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陳奎宏調解成立,並已為賠償,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侯淵文、鄭桂如、胡瑞妤、林孟萱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⒈本件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出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而本件附表編號④⑤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因提領未果而餘留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惟被害人仍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該行申請發還該款項,如再對該款項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告訴人陳奎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發廣告,陳奎宏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增加商品購買數量並轉傳截圖可返還佣金云云,致陳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廖素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告訴人侯淵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發廣告,侯淵文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參加推廣活動可以拿到獎金,可幫忙購買衝買氣云云,致侯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19時45分許 2,8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廖素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 被害人鄭桂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鄭桂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增加訂購量,會有回饋金云云,致鄭桂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廖素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告訴人胡瑞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發廣告,胡瑞妤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匯錢過去衝業績可以換現金云云,致胡瑞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9時40分許 1,099元 本案玉山帳戶 廖素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告訴人林孟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發廣告,林孟萱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完成活動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林孟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6時46分許 1,099元 本案玉山帳戶 廖素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