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偲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29號、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偲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富士山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偲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雜貨店(由凌澤英經營)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將原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大摩雪茄(The Dalmore Cigar)三桶單一純麥威士忌(下稱純麥威士忌)酒瓶上之售價標籤,調換成每件280元之售價標籤1次;復將原價為3,300元之皇家禮炮21年(Royal Salute 21)蘇格蘭威士忌(下稱蘇格蘭威士忌)酒瓶上之售價標籤,調換成每件700元之售價標籤2次,隨後向櫃檯店員分別以每瓶280元純麥威士忌1瓶、以每瓶700元蘇格蘭威士忌2瓶結帳(共結帳3次),致櫃檯店員陷於錯誤而為吳偲平完成結帳,吳偲平因此取得以較低價格購得商品之不法利益共6,720元(純麥威士忌1瓶價差1,520元+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差共5,200元)。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4日1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大慶店,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李皇毅所管領之新富士山威士忌1瓶(價值1,8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案經凌澤英、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偲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澤英、李皇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透過置換標籤之方式,將高價標籤置換成低價標籤,使櫃檯店員誤以為其所購買者僅為低價標籤價值之商品,而以低價標籤之價格結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黏貼較低價標籤之價差,是被告所獲取者乃商品原價與實際支付價金間之差額利益,而非商品本身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本院所認定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法條,法定刑度完全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更換標籤再結帳,藉以詐取同一被害人之不法利益,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透過置換商品標籤之方式詐得利益,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6,720元、竊得之新富士山威士忌1瓶,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