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昌
魏耀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江建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8、14、1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耀東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除觸控筆1枝、保護殼1個、現金約100元之外」補充為「除觸控筆1支、保護殼1個、行動電源1個、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座2顆、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支之外」。
二、爰審酌被告江建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被告魏耀東因一時貪圖低價而購買贓物,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且導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其2人所為均非可取;且被告江建昌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魏耀東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江建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邱馷涔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奕蒨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69、289頁、本院易卷第8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江建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魏耀東所購買贓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被告江建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而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偵卷第10頁)之生活狀況;被告魏耀東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江建昌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3、4、6至8、14、1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建昌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1、2、5、9至13所示之物(包含被告魏耀東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陳奕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6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石頭,雖係被告江建昌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江建昌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江建昌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魏耀東,惟尚未給付金錢即遭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魏耀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8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藍色星巴克手提袋1只 2 APPLE IPAD air 6平板電腦1台 3 保護殼1個 4 APPLE IPAD PENCIL PRO觸控筆1支 5 AIR TAG追蹤器1個 6 行動電源1個 7 APPLE充電線3條 8 APPLE充電座2顆 9 CK錢包1個 10 身分證1張 11 健保卡1張 12 金融卡3張 13 COSTCO會員卡1張 14 現金新臺幣100元 15 雨傘1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3號被 告 江建昌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3樓
魏耀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以石頭(未扣案)將邱馷涔所有、借予丁尹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之三角玻璃窗擊破後,徒手竊取車內陳奕蒨所有之藍色星巴克手提袋(內有APPLE IPAD air6平板電腦1台(含保護殼1個)、APPLE IPAD PENCIL PRO觸控筆1枝、AIR TAG追蹤器1個、行動電源1個、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座2顆、CK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COSTCO會員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證件2張、金融卡3張、雨傘1枝等物,共價值3萬440元,除觸控筆1枝、保護殼1個、現金約100元之外,其餘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前往魏耀東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魏耀東明知江建昌於同日22時許,持至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APPLE IPAD air 6平板電腦1台(含保護殼1個),屬於江建昌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向江建昌購買該平板電腦。嗣陳奕蒨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馷涔、陳奕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之三角玻璃窗玻璃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是用路上撿的石頭破壞車窗,不是一字起子等語。 2 被告魏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尹皓、告訴人陳奕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打破、告訴人陳奕蒨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4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江建昌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犯案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江建昌雖於警詢時自承係用一字起子破壞車窗後行竊,但於偵訊時改稱係隨手撿取路邊石頭打破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而警方並未扣得一字起子,無法證明被告江建昌係用一字起子破壞車窗,若依被告江建昌偵訊時所言,係以石頭打破車窗玻璃,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江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被告魏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