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第128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孝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115年3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583卷第11-12頁、毒偵1282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於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警詢時即供出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姜培勝及其住處等資訊,並指認照片確認上游姜培勝之詳細資料,有被告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毒偵583卷第12-13、15-18頁),而經被告供出上游後,員警已據此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借詢姜培勝,詢據姜培勝坦承其販毒之犯行不諱,全案據以偵辦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本院基簡卷第31-41頁),足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上游發動偵查,爰就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8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 告 陳孝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5年3月4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4日17時1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孝慈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4日17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