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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咸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1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咸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壹包毛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另貳包總毛重壹點陸捌柒肆公克、驗餘量壹點零柒零參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捌零參柒公克、驗餘量零點伍柒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6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黃咸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壹包毛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另貳包總毛重壹點陸捌柒肆公克、驗餘量壹點零柒零參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捌零參柒公克、驗餘量零點伍柒肆參公克)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適用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黃咸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與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壹包毛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另貳包總毛重壹點陸捌柒肆公克、驗餘量壹點零柒零參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捌零參柒公克、驗餘量零點伍柒肆參公克),及本件有適用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自己慢性毒殺自己,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肥了毒藥頭、瘦了自己錢荷包,實在得不償失,自己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敢造,生大恐怖,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心悉皆懺悔。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已作之罪,不敢覆藏,願得速除滅;未作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勿再犯,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查,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壹包毛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另貳包總毛重壹點陸捌柒肆公克、驗餘量壹點零柒零參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捌零參柒公克、驗餘量零點伍柒肆參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C3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職是,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壹包毛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另貳包總毛重壹點陸捌柒肆公克、驗餘量壹點零柒零參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捌零參柒公克、驗餘量零點伍柒肆參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 告 黃咸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咸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皇家酒店」前,以不詳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黃咸縉將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共2.8939公克,其中3包驗餘總淨重共1.6446公克)之黑色隨身包遺失在地,於113年9月7日19時35分許經民眾拾得後送交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咸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C3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共2.8939公克,其中3包驗餘總淨重共1.64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