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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品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品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迷你監控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品蓉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偽造文書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保母,月收約2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迷你監控器1台,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2號被 告 楊品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瀚十元精品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賴明瀚所管領、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迷你監控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口袋內,未結帳該商品,旋即離去。嗣賴明瀚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將監視錄影照片交由其配偶尤美琪,於同(29)日16時33分許,上網張貼在FB社團【瑞芳大小事】,對竊賊施加社會大眾關注之心理壓力,警方於同(29)日16時33分至18時0分間之某時許,進行網路巡查,發現上開貼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品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迷你監控器1台,未結帳離去之事實。 2 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拿起上開迷你監控器1台之事實。 2.監視錄影照片中之女子係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賴明瀚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失竊商品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楊品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12月29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上揭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