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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453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清單欄所載「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無論是否構成累犯,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足充分評價其惡性,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搬運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529卷第31頁、偵4531卷第27頁)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時所戴安全帽為被害人所有(偵4531卷第10頁),然嗣又改稱:或許是我撿到的,我忘記了等語(偵4531卷第11頁),且被害人鄒博義並未於警詢時稱扣案之安全帽為其所有,起訴書亦未認定該安全帽為鄒博義所有,故扣案之安全帽1頂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飾品3包,被害人等亦均未於警詢時稱為其等所有,尚難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29號115年度偵字第4531號被 告 林瑞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5年1月4日18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鄒博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且未有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㈡於115年1月4日19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吳采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且未有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鄒博義、吳采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鄒博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采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尋獲被害人鄒博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在該車上留有1頂安全帽(非被害人鄒博義所有),並在該安全帽上採得被告之DNA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