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玥錞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3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玥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玥錞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玥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簡鑠灃積欠債務,傳送本案恫嚇之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115易412卷,第35-36頁調解筆錄),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5易412卷,第25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見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 告 陳玥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玥錞因不滿簡鑠灃拖欠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6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3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沒關係七千買你一隻手也值得」「我會叫人去你家」等文字訊息予簡鑠灃,而以暗示將加惡害於簡鑠灃身體之事,恐嚇簡鑠灃,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鑠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玥錞對於上開時地發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簡鑠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5號 聲請人 簡鑠灃 (地址詳卷) 相對人 陳玥錞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5號就本院115 年度易字第412 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簡鑠灃 到 相對人 陳玥錞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 5,000 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5 年7 月15日給付。其餘 15,000元,共分3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 自115 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 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簡鑠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