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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 Galaxy A15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然因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2(下稱A女)發現並大喊,故未攝錄到A女性影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時攝錄性影像畫面,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雖未得逞,仍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實無足取;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廚師、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114年度偵字第10049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㈤、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三星 Galaxy A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2、119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2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住處旁(詳細地點詳卷)巷弄內,利用A女在上開住處浴室盥洗之際,先將上開浴室窗戶打開,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以三星A15手機伸入上開窗戶內,欲使用該手機內建攝影功能拍攝A女因淋浴而裸露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發現並大喊,A04因而未拍攝到A女裸體盥洗之性影像而未遂。嗣經A女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4年11月3日9時1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A04之現居地執行搜索查獲,扣得A04所有之上開三星手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上開查獲時、地,查扣上開三星手機。 4 警方調閱案發前後之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警方勘查上開三星手機拍攝畫面、警方勘查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利用告訴人在上開住處浴室盥洗之際,先將上開浴室窗戶打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三星A15手機伸入上開窗戶內,欲使用該手機內建攝影功能拍攝告訴人因淋浴而裸露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告訴人發現並大喊,被告因而未拍攝到告訴人裸體盥洗之性影像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手機(三星牌A15,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