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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0000000A(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B0000000D(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B0000000A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內容。

AD000-B0000000D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內容。

扣案之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男、乙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D000-B0000000( 丙女)

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相 對 人 AD000-B0000000A(甲男)

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相 對 人 AD000-B0000000D(乙男)

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

330 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藍君宜書記官 曾禹晴通 譯 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AD000-B0000000( 丙女) 到聲請人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到相對人 AD000-B0000000A(甲男) 到相對人 AD000-B0000000D(乙男)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AD000-B0000000A、AD000-B0000000D願於民國115年1

月14日當庭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㈡相對人AD000-B0000000A 、AD000-B0000000D 同意將不實性

影像全部刪除,自今日起如有任何再散佈影片之情事,相對人均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00 元。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AD000-B0000000聲 請 人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相 對 人 AD000-B0000000A相 對 人 AD000-B0000000D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曾禹晴法 官 藍君宜【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 告 AD000-B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B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B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代號AD000-B0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男)均係代號AD000-B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前男友。甲男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與丙女發生性行為時,經丙女同意,以手機拍攝丙女替其口交之性影像(下稱系爭性影像),丙女告知看完需刪除系爭性影像,詎甲男竟仍未經丙女之同意,基於無故散布、播送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分享手機螢幕畫面之方式,將系爭性影像播送供乙男觀覽,乙男再以螢幕錄影之方式保存系爭性影像。嗣乙男於113年10月間某日,亦未經丙女之同意,基於無故散布、播送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系爭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代號AD000-B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米○○」,為乙男之大陸女網友,下稱丁女)。嗣經丁女將系爭性影像傳送給丙女現任男友代號AD000-B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並經戊男轉告丙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有於上開時、地經其同意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戊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戊男與丁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丁女自乙男取得系爭性影像之事實。 4 被告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甲男將系爭性影像播送供被告乙男觀覽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男、乙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播送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扣案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之。

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