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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瑋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釘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毀損方式為恐嚇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行,為想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持釘槍朝告訴人蔡柏淵住家鐵門射擊,對告訴人為毀損、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釘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5號被 告 蕭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倫與蔡柏淵係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址詳卷)樓下樓上之鄰居,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許,蔡柏淵因不滿蕭瑋倫住家唱歌太吵,前往制止,雙方發生拉扯。蕭瑋倫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3)日22時20分許,手持釘槍(未扣案)朝蔡柏淵住家鐵門射擊3次,致外面鐵門有3個彈孔並卡住2根釘子,內部第2道鐵門有1個彈孔並卡住1根釘子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柏淵,並使在屋內之蔡柏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柏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瑋倫警詢、114年7月17日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柏淵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