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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定有明文規定;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有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徵。職是,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