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均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0、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均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香菸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均祐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郭建興,亦未賠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5,000元及香菸4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840號115年度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簡均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里○○000○0
號、由郭建興經營之檳榔攤(以下稱本案檳榔攤),徒手竊取郭建興所有、置於本案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建興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25日3時許,在上址本案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郭建
興所有、置於本案檳榔攤內之香菸4包、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建興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簡均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114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及本案檳榔攤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