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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瑛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瑛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瑛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又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6號被 告 郭瑛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瑛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0時8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基隆成功店內,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MEKO穿戴美甲片專用加強固定膠5公克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得手後拆開包裝並將前開商品放置於上衣口袋內,隨即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瑛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空包裝棄置於貨架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賠償寶雅公司所受之損害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至未扣案之MEKO穿戴美甲片專用加強固定膠5公克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9,000元,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竊取物品之總價值,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