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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亭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亭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亭婷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拾得告訴人連壽珍遺失之錢包後,竟未攜至警局尋求失主,反因負有債務而心生貪念,將錢包侵占入己,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之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拾得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 告 林亭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婷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9時1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8時10分許,較實際時間慢1小時9分鐘),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見連壽珍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悠遊卡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6張、100元鈔票10張、2,000元鈔票3張,共計1萬3,000元,下稱本案錢包)遺失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本案錢包,將之侵占入己後,復將其內1萬3,000元花用完畢。嗣連壽珍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壽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壽珍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及證人鐘宣讌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上開款項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