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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岳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岳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謝岳亨及吳俊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屬必要共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有所不該;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