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提供予該不詳之人,......,足

以生損害於劉進財」,更正並補充為「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輸入驗證碼完成認證,而製作表彰劉進財以該門號驗證前揭拍賣網站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並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而行使之,隨後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食品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劉進財及蝦皮拍賣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被告以外之人」,均更正為「證人」。

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嘉愷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雖該當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

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冒用名義完成蝦皮拍賣網站帳號驗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96號被 告 劉嘉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愷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嘉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代為收受驗證碼簡訊,進而提供驗證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驗證冒名註冊拍賣網站帳號,進而在網際網路上行使偽造拍賣帳號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11日,提供其不知情之母劉魏金花(另案不起訴處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在「蝦皮拍賣網站」驗證先前於同年2月6日13時18分許,已冒用劉進財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完成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dahna548」使用,其後劉嘉愷再將「蝦皮拍賣網站」系統發送至上開門號之驗證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完成驗證上開蝦皮帳號,該不詳之人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其後某日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以上開電磁紀錄形式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食品廣告訊息,出售食品予其他蝦皮帳號買家,足以生損害於劉進財。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網路稽查發現,通知劉進財提出意見陳述,再經劉進財報警處理。

二、案經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進財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以外之人劉魏金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10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017039S號函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報案證明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