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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釧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釧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是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其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所載「等物」,應補充為「及米白色粉末1包等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至6行所載「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菸彈」應更正為「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菸彈」。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56018182號鑑定書」。

二、爰審酌被告蕭釧雲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為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1頁),並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成分,有前述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容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容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核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被告並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見毒偵卷第170頁),自得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油 2瓶 實秤毛重30.39公克,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2 菸彈 1顆 實秤毛重4.88公克,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3 電子菸桿 2支 被告明示拋棄所有權,不予宣告沒收。 4 空菸彈 3顆 5 磅秤 1台 6 米白色粉末 1包 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另被告明示拋棄所有權,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蕭釧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釧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4日1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復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惟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依托咪酯菸油2瓶(含依托咪酯成分,惟其為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空菸彈3顆、電子煙桿2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檢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簽分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釧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有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查本案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托咪酯菸彈、菸油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罪,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