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朝雄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方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0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朝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就犯罪事實欄之「方朝雄」應更正為「鄧余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朝雄於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經本院於其到庭時核對其身分證件確認無訛,本院認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
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經諮詢檢察官及被告後,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予以鑑定,徵諸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援引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請求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方面亦同意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該醫院所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方員長期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缺損』,未規則接受神經內科之評估與治療,有記憶力減退問題,並且會對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性後果欠缺周詳考慮,腦部功能減損,判斷能力顯有不足。整體而言,方員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方員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已呈慢性化,腦部功能持續缺損,需要規則接受神經內科之評估與治療,以延緩失智之病程進展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177頁),本院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更已就被告先前於就醫之診療紀錄予以審查(見同卷第63頁至第143頁,並經本院以114年4月9日基院雅刑義113易610字第5196號函與本案相關資料一併檢附鑑定機關,有前開函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考),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即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個人之情狀,本案行為固不足取,但斟酌本件竊
得之物已當場經警扣押後返還告訴人,堪認對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竊取之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本院自毋庸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 告 方朝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18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朝雄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鄧余龍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五金雜貨攤位消費時,見該處人潮擁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處徒手竊取鈴鐺鑰匙圈1個,並將之置於褲子口袋。嗣鄧余龍自店內網路監視器,察覺方朝雄行為有異,待方朝雄結帳後,均未自口袋內拿出上開鈴鐺鑰匙圈,因而報警,員警到場後,命其交付該鈴鐺鑰匙圈,並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朝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朝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鈴鐺鑰匙圈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余龍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結帳後,均未自口袋內拿出上開鈴鐺鑰匙圈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3年2月11日上午 11時20分許,到場命被告交付上開鈴鐺鑰匙圈,並予以扣押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結帳後,均未自口袋內拿出上開鈴鐺鑰匙圈,經告訴人及現場女店員多次詢問,始自口袋拿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鈴鐺鑰匙圈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鄧余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