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成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3號、第2729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377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成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姜成君依「王嘉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當日20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統一超商,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對方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閨蜜哥哥」成年男子」之記載,補充為「姜成君依「王嘉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當日20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統一超商,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對方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閨蜜哥哥」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王嘉怡與自稱「閨蜜哥哥」之人係不同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姜成君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本院金訴卷第27-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王嘉怡」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嘉怡」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羽竣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金訴卷第93-94頁)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於工地工作、未婚無子、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6頁)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刑度意見(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因思慮未周,始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已如前述,努力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王羽竣如附件二所示。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王羽竣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9177元匯入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9萬9000元並依王嘉怡指示交付後,帳戶內洗錢財物餘額為177元,無從認定被告就9萬9000元部分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僅就餘額177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姜成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成君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透過社群媒體抖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王嘉怡」成年詐欺者,並加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復由「王嘉怡」藉詞邀約姜成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進而指示姜成君透過上開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後,再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等細節,而姜成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及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存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嘉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姜成君於114年9月間某日,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王嘉怡」使用。嗣「王嘉怡」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王羽竣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姜成君依「王嘉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當日20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統一超商,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對方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閨蜜哥哥」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得逞,並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羽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羽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姜成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所提供與「王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坦承有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 ⑴告訴人王羽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羽竣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翻拍自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郵局監視器拍攝提領畫面之照片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予以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王嘉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9萬9177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王羽竣 (提告) 114年10月10日8時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見王羽竣在社群媒體IG刊登販售球鞋之貼文,隨即先後偽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分別以IG暱稱「Jacek Ptasznik」、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主任」對王羽竣佯稱:須透過新竹貨運寄送及收款,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供配合銀行認證云云,致王羽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10日18時46分 9萬9177元 114年10月10日18時50分 6萬元 114年10月10日18時52分 3萬9000元【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4號
聲請人 王羽竣 (地址詳卷)相對人 姜成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4號就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377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27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羽竣 到相對人 姜成君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分20期,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5 年8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均匯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名:王羽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王羽竣相對人 姜成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