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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宥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6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宥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宥萱於本院審理時及訊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27-29、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宥萱將本案帳戶及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曾素蓮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37-38頁)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已婚、需撫養2名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0頁)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刑度意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院衡酌被告思慮未周,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原諒報告,已如前述,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曾素蓮如附件二所示。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及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金融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02號被 告 杜宥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宥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瑤」之人指示,先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另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瑤」之人指示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作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實體帳戶後,隨之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暨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誘使曾素蓮下載註冊投資網站「華泰交易股票平台」,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素蓮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3時33分及13時35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致生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素蓮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杜宥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杜宥萱提供其與「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並將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瑤」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兼職工作,對方說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好,給對方帳號、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測試出金,具體是要做什麼用,我也不清楚云云。 2 ⑴告訴人曾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素蓮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主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遭投資詐騙,並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3時33分及13時35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7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資產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實體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5號 聲請人 曾素蓮 (地址詳卷) 相對人 杜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5號就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466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 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曾素蓮 到 相對人 杜宥萱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分 2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第1 期於民國11 5 年8 月15日前給付,第2 期至第20期,自115 年11月 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帳戶(戶名:曾素蓮;帳號:000000000000 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