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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煥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0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崔煥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洪瑋懋」署押壹枚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洪瑋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為

警查獲,冒用被害人洪瑋懋之名義,向員警謊報身分,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妨害員警執法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中有父母、哥哥、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通知單之私文書,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付員警行使,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利

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0號被 告 崔煥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煥昇(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臺中地院114年簡字166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間,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處,拾獲洪瑋懋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為己留用。嗣崔煥昇於114年1月13日4時44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崔煥昇因憚於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明知無權冒用洪瑋懋之身份,亦明知違規停車可能遭警開單處以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利益之犯意,於同日4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員警謊稱其姓名為洪瑋懋並出示洪瑋懋之駕照,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洪瑋懋,遂利用違規電子舉發製單系統開立基隆市○○○○○○○道路○○○○○○○○○○○○○號:R10B90321,下稱本案通知單),崔煥昇簽署洪瑋懋之姓名復出示與員警,表彰洪瑋懋業簽收本案通知單,崔煥昇因此違法利用洪瑋懋之個人資料及詐得免繳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課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瑋懋、司法警察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違規及受罰鍰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洪瑋懋因收受舉發紅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煥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間,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處,拾獲被害人洪瑋懋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復於案發時、地,因違規停車遭員警開單,為免通緝犯身分遭逮捕,出示被害人之駕照與開單員警,致該員警誤信被告為被害人,進而開立本案通知單由被告於其上簽署被害人之姓名之事實。 2 ㈠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洪伍福於警詢陳述之內容 ㈡被害人之委託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在新竹縣某處,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被害人嗣收受紅單,且辦理證件補辦之事實。 3 交通違規陳述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遺失駕照正本,而遭他人拾獲並冒用身分,本案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並非由其所為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91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間,因拾獲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復冒用被害人之身分承租車輛,而遭判刑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截圖3張暨光碟1片、盤查紀錄1份、本案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012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139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出示被害人之駕照與員警,並於本案通知單上簽署被害人之姓名,而違法利用被害人之身分,並藉此表彰係被害人違規停車,嗣被害人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課處罰鍰1,200元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115年1月2日路監駕字第115000021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5年1月6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50000996號函 證明被害人曾於114年8月12日,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進行駕照補損換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在本案通知單上偽造「洪瑋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於被告所偽造「洪瑋懋」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詐得免繳納1,200元罰鍰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