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惟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5年度易字第129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9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林家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後,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嗣其於111年7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且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計陸罪),而各案件之犯行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自我節制,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不要比賽自我殘害自己,自己宜善思回頭,則自己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 告 林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駕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55巷口(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因在路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3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