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6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17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92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旻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6號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旻諺於114年7月16日警詢時自白、115年7月17日偵訊時自白均坦認犯行,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第9至15頁、249至250頁】。
二、核被告林旻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三、茲審酌被告林旻諺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羅巧琳上開建築物,影響其使用、收益、管理等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心精神、使用、收益、管理等權益之滋擾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與其犯後之未和解,亦未賠償,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交損友、毒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之違法犯紀,更宜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自己去傷害自己,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宜親近有德,遠避損友、毒友,惡念不存,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敢造,生大恐怖,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心悉皆懺悔。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已作之罪,不敢覆藏,願得速除滅;未作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而自己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自己好好想想、考慮一下,自己亦做到,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6號被 告 林旻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明知其未得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屋主羅巧琳之同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潘」之友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逕自將本案房屋鐵門拉起後,與「潘潘」共同進入本案房屋內滯留聊天。
二、案經羅巧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旻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故得知本案房屋為空屋,遂與友人擅自進入本案房屋聚會。 2 證人初銘、顏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初銘發現本案房屋遭侵入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組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本案房屋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