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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4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鑄鐵蓋貳個,陳信元應與同案被告潘俊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及同案被告潘俊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與同案被告潘俊廷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另衡諸被告前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鑄鐵蓋2個屬被告及同案被告潘俊廷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共同變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5頁),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潘俊廷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所示,應予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