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韋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韋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呈陽性」,應更正為「依托咪酯之濃度值86ng/mL」【被告何韋霖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惟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係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86ng/mL),而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呈陰性反應(見偵卷第8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依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六、其他:(序號29)依托咪酯(Etomidate)5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440ng/mL)、依托咪酯(濃度86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49、83-85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所為增加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 告 何韋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7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3月26日16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統一超商前,以將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797-KH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日17時許,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電子煙主機1臺,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值分別為3560ng/mL、17440ng/mL,而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