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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編號2所載「被害人行車紀錄器

畫面光碟暨截圖」,應更正為「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玉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龍佳君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

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朱玉娟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告訴人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如附件一所示,犯後態度甚佳,另考量被告雖有肇事原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徵,其偶因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已直承己過,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喪親之痛,已如前述,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將慎引本件車禍事故為戒,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李玉萍願給付龍佳君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分41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100,000 元,於

115 年4 月8 日當庭匯款(已收訖),第2 期至第41期每期5,00

0 元,自民國115 年5 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龍佳君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戶名:龍佳君;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被 告 李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某處載客後,沿愛三路往仁四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仁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開啟、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朱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愛三路往仁四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由愛三路最右線車道連續左切變換至左側第二線車道(即李玉萍車輛行駛之車道),當場遭李玉萍駕駛之車輛自機車左後側擦撞倒地,致朱玉娟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腦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8)日凌晨4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玉娟之女龍佳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撞上被害人朱玉娟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有過失。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依據被害人與被告之車輛於事發前分別之行向及相對位置,被告應可注意及迴避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腦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8月8日凌晨4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