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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巫明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類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亦於同公告中明定為「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至依托咪酯則係行政院另以113年10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確定為「50ng/mL」。本件被告巫明全行為後,行政院雖另以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以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而於同年月0日生效,而增列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前揭關於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所犯構成累犯紀錄之罪,相較於本案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實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巫明全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 告 巫明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全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日17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6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與忠一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驗前實秤毛重5.45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菸彈加熱器1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22500ng/mL、1340ng/mL、21510ng/mL,及呈依托咪酯之濃度值為50ng/mL以上,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明全雖否認於騎乘機車前曾施用毒品。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濃度值為222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151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為50ng/mL以上)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7月15日出具之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6)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