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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中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為「…。A01騎車肇事致樊修志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駛蘇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明知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應留在現場以協助照護或釐清責任,竟未停下確認被害人狀況逕行離開,所為顯有不當之處;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告 A01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晚間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蘇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內側車道,欲循暖江橋往過港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樊修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樊修志因而摔倒,右膝蓋受有挫傷之傷害(樊修志未提出告訴)。A01騎車肇事致樊修志受傷,竟逕行逃逸,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樊修志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蘇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被害人樊修志受傷部位相片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