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咨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力咨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幸遭警及時攔停,而未肇致車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9MG/L,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號被 告 力咨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咨君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5年1月18日10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上,飲用高粱酒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9)日3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9日3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力咨君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