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崴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崴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韓崴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交岔路口」,後補充「(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補充「且依當時天候陰、有開啟道路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往深溪路方向行駛」,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供述(偵卷第10頁)、告訴人證述(偵卷第15頁)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路況,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方面所求金額過鉅,非被告全然無賠償之心,兼以本件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疏失(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本件為偶然犯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不重、雙方過失比例,暨被告智識(二、三專畢業)、已婚、自陳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70號被 告 韓崴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崴宇於民國113 年10 月29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新豐街與新豐街162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由新豐街162巷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卻逕行左轉,適沈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豐街往深溪路方向行駛,沈庭毅為閃避韓崴宇駕駛之自小客車輛而緊急剎車導致人車倒地,造成左肘、雙手、左膝、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庭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崴宇所述交通事故過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二)告訴人沈庭毅所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內容。
(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