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㈡所載「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45頁)。㈡證據補充被告徐偉峯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
444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將「正丙帕酯(Propox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分別修正為「丙帕酯(Propoxate)」及「異構物:Isopropoxate」,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而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六、其他:(序號31)丙帕酯(Propoxate)50ng/mL,異構物:Isopropoxate 50ng/mL」即成立犯罪。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經採尿送驗,確呈正丙帕酯(即「丙帕酯」)、異丙帕酯(即「異構物」)陽性反應(陽性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已逾前述規定濃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所為增加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業鐵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 告 徐偉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聲請移轉管轄)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正丙帕酯,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5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4分許,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違規情事為警攔查,查扣丙二醇2瓶、依托咪酯原液3小瓶、依托咪酯混合菸油1瓶、甘油2瓶、香料3瓶、空瓶1瓶、電子菸主機1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霧化器1批、空菸彈1批、防塵套1批、依托咪紙菸彈1顆等物,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且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正丙帕酯陽性反應,已達到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偉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正丙帕酯之事實。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等物之事實。 三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鑑定書 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7時41分許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異丙帕酯、正丙帕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3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所公告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