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朝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朝勝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易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器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毒品代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4日0時50分許至1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成功國中旁),因違規駕駛車輛為警攔查,經警搜索扣得依托咪酯菸彈7顆(驗前實秤毛重39.51公克)、Iphone15手機1隻、Redmi手機1隻,並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5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8號)、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暨鑑定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1047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7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開車上路時間,經本院核對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65頁)及查獲時間,認有誤載,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規定「六、其他:… 依托咪酯(Etomidate)5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依托咪酯(5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1047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及第171頁)在卷可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施用常伴有影響精神及注意力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為增加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目的均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及持有毒品,故被告雖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等物,然尚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