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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士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士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張士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關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9日21時5分許」等語,補充為「嗣於114年5月1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於」等語。

㈡證據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080ng/mL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明知施用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9日21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港西街口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8240、980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