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翼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翼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數碗後」,補充為「飲用米酒及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數碗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責之前科紀錄,本次復三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離婚、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核二廠技術員)、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潘翼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翼仲於民國115年4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數碗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經警見該機車無右後照鏡而予以攔查,發現潘翼仲渾身酒氣,並徵得其同意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翼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測定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