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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華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萬里區臺二線4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何帛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車前方,陳忠華猶貿然自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擬超越同一車道之B車,不慎擦撞B車致何帛種人車倒地,何帛種因而受有手肘擦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髖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陳忠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帛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7日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事故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57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

,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均不健在,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8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雙方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雙方車禍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