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因飲酒致影響意識而自摔,已生實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號被 告 許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傑於民國115年2月14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某朋友處,飲用18至24瓶啤酒後,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⒂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許建傑於115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中華路口時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9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