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盛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盛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盛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及就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當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盛枝駕車未遵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又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不能僅單方面課責被告,及本案查獲之過程,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3號被 告 吳盛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枝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往安樂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1段242號前,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在機車優先道上禁止臨時停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車臨停在機車優先道上,並閃雙黃燈。適李婷婷於同日7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自後撞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約6.5公分、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婷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盛枝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婷婷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