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於民國114年8月21日0時58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白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153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4200ng/mL(偵卷第4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且於11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查被告係再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有特殊惡性,尤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再次毒駕,顯然前次刑期對被告未生教化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職業,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9號被 告 潘進興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0時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20日2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口為警攔停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380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為警攔檢,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4200、153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