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龐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79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114年12月2日警詢時、114年12月2日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龐圳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7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龐圳龍前因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5案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勿駕車,竟仍執意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益證明其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自己無法自律貪酒慾之節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龐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一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迄今仍
不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係為累犯,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號被 告 龐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圳龍前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偽證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而由基隆地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案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14年12月2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下稱基隆火車站),飲用米酒2至3瓶及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處購買便當。嗣其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三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5輛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傷亡亦無人提告)後逕自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查獲龐圳龍,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龐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忠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2日11時53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9張 佐證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龐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