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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基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3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海洋大學附近訪友,嗣於114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電子煙主機1台、警棍刀1把,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先後2次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5680、1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76160、521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福基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8月5日、114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6)暨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115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37、39-41、99、53-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即成立犯罪。本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先後2次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5680、1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6160、52160ng/mL),堪認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已達前揭所示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模板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