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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耀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梁耀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6976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7640ng/mL(偵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1號被 告 梁耀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耀鴻(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6、1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2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9,760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耀鴻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