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子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4號被 告 方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子豪(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加熱電子菸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17)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7日1時3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扣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83公克)、電子菸主機1臺,復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已達50ng/mL以上),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方子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施用依托咪酯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10月2日出具之尿液鑑定書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3) 被告於114年7月17日4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已達5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