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善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4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善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25MG/L,兼衡其素行,無業、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3號被 告 葉善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善國於民國114年12月2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3日11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仁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善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